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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城区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作者:小编时间:2024-07-06 05:54 次浏览

信息摘要: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提高停车供给能力,提升停车服务水平,规范停车行为,改善交通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提高停车供给能力,提升停车服务水平,规范停车行为,改善交通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区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停车行为的管理与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区,是指本市除各县、祥符区行政辖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城市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危险品运输、工程车辆等专用车辆的停车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

  第四条(立法原则)停车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社会参与、高效便民的原则,倡导合理用车,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系统,构建城市绿色交通出行服务体系。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停车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和引导公众选择公共交通工具出行,缓解道路和停车压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停车管理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有关单位进行停车自治。

  (一)公安机关是停车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统一监督。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规划管理以及用地保障等工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管理、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制定和住宅区停车物业服务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四)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等工作;

  财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工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人防、卫生健康、教育体育、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专项规划编制)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人防等部门编制停车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停车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专项规划编制要求)编制停车专项规划,应当遵循集约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表、地上和地下空间,综合考虑城市功能分区、公共交通发展、用地和建筑属性等情况,合理测算停车需求,采用差别化的供给方案,建立以建筑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保障体系。

  在公共交通枢纽、铁路交通换乘站、旅游集散地、旅游景区、城乡接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规划实施公共停车场1建设计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部门,根据停车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建设主体、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十一条(规划实施公共停车场2用地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停车专项规划、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将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独立新建停车设施用地保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中心城区功能搬迁腾出土地符合规划要求的,可以优先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鼓励通过租赁或者采取先租后让的方式供应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可以依法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二条(规划实施公共停车场3综合改造)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停车专项规划,组织公安机关、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因地制宜实施综合改造,充分利用城市边角地、零星地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有土地增建停车场,增加停车供给。在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前提下,企业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场的,可以不改变原规划用地性质。

  鼓励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建设停车楼、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依法利用符合条件的城市道路、城市广场、公园绿地、公交场站等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地下停车场或者设置落客区。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地下停车场符合土地分层使用规定的,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停车场建设主导和社会力量建设支持)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的经费保障,发挥停车场建设管理的主导和引导作用。

  (一)在不改变用地性质和用途、不减少停车泊位数量的前提下,新建独立公共停车场可以配建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十的附属商业设施;

  (二)在符合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新建建筑超过配建标准建设的停车泊位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在已建成的住宅区内增加停车泊位建筑面积的,不增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四条(临时公共停车区域)重大节假日和旅游旺季,举办重大会展庆典、重要赛事等活动,旅游景区管理者、活动举办者应当提供与承载量相匹配的停车保障,并配合相关部门维护周边道路交通秩序,公示周边的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和停车场的位置。

  重大节假日、重大会展庆典、重要赛事期间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可以根据停车供需情况,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拆迁工地等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区域。

  第十五条(道路停车泊位设置主体和要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交通运行状况和停车需求,在保障行人、车辆通行的基础上,会同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公安机关应当在道路停车泊位使用十日前将施划路段、停车时段、停车种类、是否收费等事项向社会公告,在该路段以显著标志公示,并对道路停车泊位实施监督管理。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规范设置交通标线;撤销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及时清除交通标线。

  第十六条(特殊路段、特殊需求的临时停车)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满足临时机动车停车需求:

  (二)在交通客运站点、公共交通枢纽、医院、商业聚集区、公共服务机构等周边道路确定临时快走停靠区域;

  (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停车条件的,明确时段性免费道路临时停车区域;

  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商业聚集区、公共服务机构等应当安排专人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停车管理。

  (四)消火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及其一点五米以内的路段;

  第十八条(道路停车泊位的评估和调整)公安机关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定期组织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动态调整,调整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重大节假日、重大会展庆典、重要赛事等大型活动期间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在该路段以显著标志公示并向社会公告,紧急情况除外。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配建1配建标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制定市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配建2配建实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区和影剧院、医院、学校、写字楼、旅游景区、城市广场等大中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停车泊位。园林、绿地应当按照配建标准设置一定比例的绿荫停车泊位、生态停车泊位。配建停车泊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上述建设项目未配建停车泊位或者配建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实施改建扩建。

  第二十一条(居住区临时泊位、红线退让区域泊位)住宅区现有停车泊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可以依法利用物业管理范围内业主共有的区域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停车资源不足的区域,可以在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区域施划停车泊位,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向公安机关提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机构现场勘查,对符合条件的指导施划。用地界线不明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进行用地界限认定。

  在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区域,禁止擅自设置、撤除停车泊位,禁止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侵占停车泊位,但依法取得专属使用权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停车场设置)具备设置停车场条件或者通过改建具备设置条件的人防工程平时可以优先作为地下停车场或者落客区使用。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或者落客区的,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法律法规,兼顾平战结合,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落客区设置)新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区和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影剧院、医院、学校、写字楼、旅游景区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停车场设置要求)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包括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二十五条(交通影响评价)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立项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并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对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进行技术评审和审查,防止出现新的交通拥堵节点和停车矛盾。

  第二十六条(验收备案管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办理规划核实时,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同步审核停车泊位配建情况,不符合配建标准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予以规划核实。

  对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建停车泊位的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备案,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停车场智能管理)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机动车停车综合服务平台,并与互联网融合,无偿向公众提供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启用停用、泊位状况、泊位共享、停车引导、收费信息等动态服务。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向机动车停车综合服务平台提供停车管理、服务等方面的信息支持。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和停车泊位编码规则,对公共停车场及其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二十八条(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管理)根据不同路段、时段的停车需求状况,道路停车泊位可以实行免费停放和收费停放两种方式。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区人民政府和发展改革、财政、城市管理等部门提出实行收费停放的路段、时段,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经营管理主体确定)政府投资建设或者利用公共设施、政府未出让土地等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和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经营管理者,并遵守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经营性停车场收费管理)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市场监管、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并根据实际及时调整。

  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利民惠民原则,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统筹考虑停车场地理位置、供需状况、服务条件、运营成本、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实行差别化收费。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由经营管理者参照政府定价,根据市场情况、服务条件等因素自主确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收费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减免规定。

  第三十一条(登记备案要求)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开始经营或者投入使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公安机关备案:

  (二)交通组织方案、信息化管理方案、收费方案、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住宅区专用停车位管理)住宅区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用于出售或者出租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尚未出售的车位、车库,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出租,不得只售不租。

  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完善停车服务管理制度,维护停车秩序。对违反停车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三条(停车泊位错时共享)本市推行停车泊位错时共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和安全管理的条件下可以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限时共享停车,具体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专用停车场停车共享应当办理共享信息登记,市停车综合服务平台应当提供办理共享申请、发布共享信息服务。

  鼓励商业、办公等区域与周边住宅区共享停车资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停车资源共享协商机制。

  第三十四条(停车场管理责任)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备案证明、泊位数量、服务时段和监督电话等事项,经营性公共停车场还应当公示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间等信息;

  (三)实行智能化停车管理,动态显示泊位状况,提供电子计费、在线支付等智能化服务,并接驳机动车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时上传停车泊位使用等信息。

  (四)确保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完整,智能化管理、照明、排水、通风、消防、电动汽车充电等设施正常运行;

  (七)维护停车场内环境卫生、车辆停放和通行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第三十五条(停车规范)在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燃油汽车不得违规占用电动汽车专用充电泊位;

  (六)免费公共停车场持续停车不得超过七日,在城市免费道路停车泊位持续停车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四)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机动车保洁、装饰、维修和从事商品宣传促销、摆摊兜售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公用停车场用途停用、变更限制)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办理权属登记、明晰使用权能,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泊位数量。

  公共停车场确需停止使用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并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办理相关注销手续,拆除停车场标志牌。

  第三十八条(行政监管)公安机关、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人防、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联合执法管理机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停车场的规划落实、建设质量、经营服务、价格行为、设备安全和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共享监管信息。

  第三十九条(信用管理)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停车领域信用管理,依法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停车场建设单位、经营管理者和车辆停放者的公共信用信息,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十条(建设项目非机动车停放区配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开元入口 开元在线官网项目,应当按照配建标准同步建设非机动车停放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统筹考虑非机动车的停放需要。

  住宅区应当根据建筑分布和便捷原则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和非机动车集中充电区域。

  第四十一条(公共场所非机动车停放区设置)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非机动车停放管理责任部门,并组织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编制公共场所非机动车停放区设置导则。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相关单位按照导则科学设置公共场所非机动车停放区,并加强对非机动车停放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工信、公安机关、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运营管理规范,建立停放秩序监督管理机制。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者应当利用信息技术、设定电子围栏停车区等加强对所属车辆的停放管理,通过服务协议等措施规范用户的使用和停车行为,并常态化巡查,及时清理、回收违法停放车辆和故障、破损车辆。

  第四十三条(公共场所非机动车停车要求)在公共场所停放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停放区按照标线有序停放;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非机动车停放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停用或者改变配建停车泊位用途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停车场备案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公共停车场未接驳市机动车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燃油汽车占用电动汽车专用充电泊位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车辆拖离违规占用车位。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在免费公共停车场或者城市免费道路停车泊位持续停车超过规定时间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擅自利用公共场地收取停车费,或者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机动车保洁、装饰、维修和从事商品宣传促销、摆摊兜售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第条三款规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者未及时整理、回收违法停放车辆的,根据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违法停放的地点,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未能立即改正的,处以每辆车五十元的罚款,可以将违法停放的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拖离现场。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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